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37年7月。
委托代理人白长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45年3月。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长金,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房时借原告现金7000元,现因原告有事需用此款,二被告推托不还,经多次追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与杨某丙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1993年,二被告经协商后准备建房,因资金不足,由被告杨某乙出面向原告杨某甲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柒仟元整,借款人杨某乙、杨某丙。”其中杨某丙的签名由被告杨某乙代为书写。二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杨某丙亦组建家庭,后因分家等事宜遂与其父杨某乙产生隔阂。现原告杨某甲因事需要用款,遂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法庭依法对被告杨某丙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该欠款属实,因当时与父亲杨某乙建房资金不足,就向原告借了款,现因其与父亲分家无果,故不同意偿还该欠款。
庭审中,被告杨某丙又以该借条系其父亲杨某乙所写,自己并不知情且借条上面的签名亦非本人所为而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本案二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欠拖不还,没有道理。被告杨某丙以借条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为和与其父亲杨某乙分家未果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因其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所建房屋杨某丙亦占有使用,故此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和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甲现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赵建军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