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因琐事与村民万某某的丈夫尹某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害人万某某上前挖被告人的脸、嘴,被告人舒某甲将其左食指咬伤,致其左指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后手术切除中节指骨中段以远。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万某某与被告人舒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万某某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x元,被害人万某某就民事、刑事部分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舒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万某某伤情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人尹某某、齐某某、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舒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辨称,本案的前因是被害人的丈夫先打其的儿子后,被告人是在质问被害人丈夫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是被害人挖被告人的脸、嘴时被被告人咬伤后引起截指,被害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