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任某的申请号为第(略).X号、发明名称为“电力网节能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文本3没有超出原始公开文本记载的范围,并属于为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所做的修改,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上述文本作为复审审查程序的依据。
2.《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x号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实质审查阶段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4。
储能调峰、促进节电,李如虎,《广西电力技术》1996年第4期,公开日为1996年12月31日(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低谷电的多种储能方式,其中有a)抽水蓄能电站,b)电池储能,c)制冷储能,d)蓄热储能,e)压缩空气储能;蓄能电站的多种形式,白宏坤,李千生,《能源研究与利用》1999年第1期,公开日为1999年12月31日(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压缩空气蓄能电站,即用电网低谷电为空气压缩机供电;JP特开平11-x,公开日为1999年2月16日(简称对比文件3)公开了用电网低谷电为水分解装置供电,将水电解成氢气和氧气;目前的蓄能新技术,《福建能源开发与节约》2001年第4期,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简称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电网电量供大于求时向超导螺旋管供电以达到超导电磁储能的目的。
任某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3没有实质性修改,仅仅是从权利要求1和6中删除了“或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用来推动风动工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复审通知书的意见完全适合继续评价权利要求文本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三种方案是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其中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a),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物质形态的改变通常伴随着某种形式的能量转换,各种形式的能量转换普遍遵循能量守恒定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诸如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是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等等通过改变物质形态以达到蓄能目的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重物包括楼房。然而,楼房是一种典型的重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态氧气。然而,液化石油气和液态氧气是常见的液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弹性物体包括弹簧。然而,弹簧是一种典型的弹性物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电网供求关系自动切换供电方式是电网自动控制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0要求保护的装置分别对应着权利要求1-5的方法,按照针对权利要求1-5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对任某相关意见的评述
低谷电与常规电的不同意义仅在于不同时间段的电力需求不同和用电成本不同,对比文件1-4所揭示的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各种将低谷电转换成各种形式的能量加以储存的技术方案,而电力本身的使用方式并没有任某改变,因此,使用低谷电并不能构成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抽水与举升重物的共同点在于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a),用低谷电将气体压缩成液体蓄能以及用低谷电改变弹性物体形状蓄能的方式都是利用了物质形态的改变,而物质形态的改变通常伴随着某种形式的能量转换,各种形式的能量转换普遍遵循能量守恒定律,属于科技工作者广泛公知的基础理论知识。在这一理论基础上,诸如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是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等等通过改变物质形态以达到蓄能目的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任某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提出的意见不能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任某诉称:一、本申请与公知技术、惯用技术手段完全不同,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本申请。二、第x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审级原则、听证原则和不加罪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受理、申请号为第(略).X号、优先权日为2002年7月29日、名称为“电力网节能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任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驳回该申请的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07年8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2007年7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申请日2003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简称文本1)如下:
“1.一种电力网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用来举升重物;或用来为交通工具的动力蓄电池充电;或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用来推动风动工具;或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用以蓄存电力网多余的电能;所述的举升重物包括举升楼房;所述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所述的动力蓄电池指作为交通工具的主要动力蓄电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物体包括弹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将蓄电池集中专门充电。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或自动为蓄电池充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或自动停止为蓄电池充电。
6.一种电力网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用来举升重物;或用来为交通工具的动力蓄电池充电;或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用来推动风动工具;或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用以蓄存电力网多余的电能;所述的举升重物包括举升楼房;所述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所述的动力蓄电池指作为交通工具的主要动力蓄电池。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物体包括弹簧。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将蓄电池集中专门充电。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或自动为蓄电池充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或自动停止为蓄电池充电。
任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任某随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
在前置审查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审部门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坚持原驳回决定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主要意见是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实质审查阶段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意见如下:
对比文件1公开了低谷电的多种储能方式,其中有a)抽水蓄能电站,b)电池储能,c)制冷储能,d)蓄热储能,e)压缩空气储能;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四种方案是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其中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a),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等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方式e),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物质形态的改变通常伴随着某种形式的能量转换,各种形式的能量转换普遍遵循能量守恒定律。在这一理论基础上,诸如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是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等等通过改变物质形态以达到蓄能目的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重物包括楼房。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弹性物体包括弹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然而,楼房是一种典型的重物,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是常见的液体,弹簧是一种典型的弹性物体,而根据电网供求关系自动切换供电方式是电网自动控制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0要求保护的装置分别对应着权利要求1-5的方法,按照针对权利要求1-5的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6-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任某于2009年7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替换页(文本3),从文本2的权利要求1和6中删除了“或将气体压缩成高压气体,用来推动风动工具”,权利要求书文本3如下:
“1.一种电力网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用来举升重物,
或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用以蓄存电力网多余的能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举升重物包括举升楼房。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物体包括弹簧。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方法,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
6.一种电力网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用来举升重物,或将气体压缩成液体,或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用以蓄存电力网多余的能量。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举升重物包括举升楼房。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物体包括弹簧。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装置,其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
2010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任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某对第x号决定的案由部分以及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法律适用问题;二、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三、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规定,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由上述规定可知,被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并不仅限于对于驳回决定中所涉及的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在复审程序中针对原告经两次修改后的文本进行了审查,并在充分考虑原告的复审意见陈述后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请求原则、审级原则、听证原则和不加罪原则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三种方案是将电能转换成重物的势某;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鉴于改变存储能量媒质的热能、势某、动能等方式是最普遍采用的蓄能方式,故将气体压缩成液体以及改变弹性物体的形状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足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鉴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重物包括楼房,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液体包括液化石油气和液化氧气,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弹性物体包括弹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当电力网的电量供大于求时,自动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当电力网的电量供求于平衡时,自动停止向加工设备或/和装置送电”。上述权利要求2-5所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属于常见物质或惯用的公知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0所要求保护的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1-5的方法,如上所述,权利要求6-10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依法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