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甲,男,68岁,汉族。
被告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易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治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员工,富余人员,1991年至1992年留职停薪两年,由于效益不好,1993年1月就回单位上班,首先单位没有安排具体工作,2月,单位负责同志安排原告去经商。1994年1月,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994年底,烧结部姜书记找原告谈话,建议原告还是留职停薪,原告表示同意。1994年5月4日,原告根据国务院处理企业富余人员规定(X号令)写出辞职报告,要求单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偿费。单位立即(当天)批准辞职但不愿参照国务院X号令办理辞职手续,只能照人调发(1990)X号文件办理辞职手续,这样可以不给辞职者发一分钱。原告坚决反对,要求给回辞职报告,院领导却不退还。原告便不管了,一方面自谋生路,一方面不断上访省市有关部门,因长沙院系冶金部直属单位,驻地政府部门管不了,单位于1994年6月底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特起诉,请求被告撤销其1994年6月30处理易某甲的通知,(94)长冶院字第X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于1994年作出的(94)长冶院字第X号通知合理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65年进入原告处上班,1991年2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停薪留职。199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要求被告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偿费。同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报告。1994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院手续。因被告未办理离院手续,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作出(94)长冶院字第X号《关于对易某甲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决定对原告从当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4月7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湘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关于易某甲同志离职情况的报告》、(94)人便字第X号的通知、(93)长冶院字第X号文件、(94)长冶院字第X号通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作出(94)长冶院字第X号《关于对易某甲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决定对原告从当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直到2011年3月2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