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贾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1994年8月份我们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给我说好话,我又回来和他继续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05年4月8日又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高某某。现在被告又旧病复发,赌博成性,两个人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儿子高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3、谁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贾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4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贾某某、次女贾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高某某。诉讼中双方认可一致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8月份建成位于贾某村现双方共同居住的东西走向主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011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赌博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高某某由高某抚养,被告贾某同意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50元,但不同意高某耕种其子的责任田。高某要求儿子高某某的责任田由自己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对某、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过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非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是对某女抚养权的自由处分,应尊重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应当支付其儿子抚养费。在诉讼中被告贾某同意每月支付给儿子高某某150元抚养费,原、被告均系农民,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建成的东西走向主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一间系双方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各自分得主房各两间,厢房各一间,系原、被告双方对某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各自享有。因原、被告非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其责任田亦应由高某负责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之子高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其子抚养费150元至高某某满18周岁为止。判决生效后付2011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付当年的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主房西边两间、西边厢房一间归原告高某所有,主房东边两间、东边厢房一间归被告贾某所有;
三、原告高某及其子高某某的责任田由高某负责耕收,贾某的责任田由贾某负责耕收。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