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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与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浚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告裴某与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春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原材料的供应商。2009年5月29日,我为被告送了一车煤渣,被告没有付款,为我出具了欠款3100元的凭证;2009年7月份,我为被告送了两车煤渣,被告没有付款,为我出具了欠款4460元的凭证。后浚县春晟有限公司的经理梁某因为案件被卫辉市公安局关押一年多。梁某出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偿还我料款7560元。

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催要情况,我出事回来后主动和原告联系,已经积极主动偿还了4万多元料款,还欠多少料款以手续为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料款756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拖欠其料款3100元。

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拖欠其料款4460元。

被告的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回去后需要和梁某然核实。

该收据明确载明了收到原告裴某两车原料合款4460元的事实,并且有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股东梁某然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9日,原告裴某为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送了一车煤渣,被告没有付款,为其出具了欠款3100元的凭证,并加盖有单位公章。2009年7月31日,原告裴某为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送了两车煤渣,被告公司股东梁某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上述料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提供的欠据和收据明确载明了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拖欠其料款共计756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裴某要求被告浚县春晟有限公司偿还其料款7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料款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浚县春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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