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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徐某丙、徐某丁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

被告:徐某丁(曾用名徐X),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徐某丙、徐某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被告徐某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余元,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下余x元被告于2007年2月1日打借条一张,被告徐某丁(又名徐X)也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款一直未还.原告特依法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一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丙辨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原告款该还。

被告徐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徐某丁(徐某伟)因办纸厂资金紧张,便找到徐某丙让帮忙借钱,被告徐某丙就找到原告李某借x多元交于原告,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下余x元于2007年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陆万柒仟柒佰元”(用于徐某伟纸厂使用),月利壹分。借款人:徐某丙、徐某伟。2007年2月1日。2009年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欠原告李某x元,并约定月利息壹分,有欠条为证,二被告于2009年归还原告x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徐某丙、徐某丁共同借原告李某款,对此债务应承担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本金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原告承担310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承担3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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