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父熊某有借款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小孩熊某琴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之父熊某有借款2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从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