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19xx年生。
原告马某甲,男,19xx年生。
被某马某乙,又名马X,男,19xx年生。
被某马某甲,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柳某、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甲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马某甲、被某马某乙、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元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与被某马某乙离婚时,法院将子女财产已分清,后还经镇政府再次处理,明确原告与被某马某乙的财产、宅基分割,但二被某视法律为儿戏,多次对属原告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和侵占,还将侵占宅基地出售他人。现要求二被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在所侵占宅基地上一切建筑物及附属物。
原告马某甲诉称理由同原告柳某基本一致,并称被某所侵占宅基地内有其份额,应予返还。
被某马某乙辩称,被某与原告柳某曾属夫妻,后经法院处理调解离婚,当时调解书与镇政府已对原、被某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作处理,现占用的宅基地属祖遗庄基,并有土地使用证。未处理及属于原告,所建房屋已十多年,属合法建筑,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被某马某甲辩称,原告柳某虽系被某之生母,但财产及宅基地在与被某马某乙离婚时已作处理,被某现在已修建的房屋及搁置物占有的宅基地属于被某使用权属内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原告主张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对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3年12月10日长武县土地管理局向马某乙、柳某(鹿)茸颁发的长集建(93)字第X-X-X号共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1982年12月30日长武县民政局向马某乙颁发的编号1423庄基证一份;3、长武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6年5月14日向柳某颁发的NO.X号《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一份,4、长武县人民法院(83)长法民调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5、1989年8月15日长武县X镇人民政府昭发字第X号《关于柳某、马某乙庄基纠纷处理决定》一份;6、长武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柳某与被某马某乙离婚后,对柳某分割了财产,明确其宅基使用权属,被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二被某认为所有证据从形式符合实际无异议,但昭仁镇人民政府的《决定》是错误的,无权将祖遗宅基地分割于他人,且1993年12月10日长武县土地管理局向马某乙、柳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马某乙一人,“柳某(鹿)茸”三字系后加改的,该证据无效。被某在现有属自己宅基地上所建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已建成十多年,如侵权当初原告为何未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主张请求。
法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且被某对异议之证据无相关证据反驳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二被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1日灵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长武县人民法院(76)长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长房办字第97-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1992年社教时丈量庄基系祖遗庄基,且属多人共有。离婚时法院已对柳某分割了财产,且柳某现占有的五间房为马某同(马某甲)所有。
针对被某上述证据,二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效,(76)长法民字第X号调解书系被某伪造,长房办字第97-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所办。
法庭认为,二原告虽对被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支持,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原、被某陈述、辩论及有效证据证实下列事实:
原告柳某与被某马某乙在婚续期间生有长女马某霞、次女马某霞、长子马某同(马某甲)、次子马某同(马某甲)。1976年经本院以(76)长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二人的婚姻关系,并对当时所属房屋及生活用品进行了分割,后柳某、马某乙及四子女共同居住在马某乙之父未分割的祖遗庄基内至今。1982年12月30日长武县民政局以该庄基向马某乙为户主颁发编号为1423的庄基证,1983年1月13日柳某与马某乙因子女抚养纠纷,经本院调解处理。1986年5月14日长武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对在该庄基地内所建的5间房屋向柳某颁发NO.1974城镇房产所有证。1989年8月15日柳某、马某乙及王素芳(马某乙之母)因该庄基使用权纠纷,经昭仁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了昭仁发字第X号《关于柳某、马某乙庄基纠纷处理决定》,明确当时庄基一处1.72亩,应归马某乙、柳某、王素芳三户使用,并对三人使用权面积大小进行了明确,未确定方位,但明确了该庄基使用权包含马某乙、柳某的子女份额。1993年12月10日长武县土地管理局将现有庄基地向马某乙、柳某(鹿)茸共同颁发了一份长集建(93)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1月28日马某同(马某甲)将现有坐西向东砖木结构瓦房五间以其名义取得长房办字第97-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1998年9月份,马某乙、马某甲在五间房前南边修建座南向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附简易灶房一间,并筑有围墙。2009年7月8日原告柳某以返还财物为由将被某马某乙、马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柳某的财物归属。马某乙、马某甲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2009)咸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3日原告柳某、马某甲以所提供证据为由,认为二被某所建平房及围墙对其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宅基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柳某与被某马某乙虽经本院处理解除了夫妻关系,并对当初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昭仁镇也对当初原、被某双方及他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作了处理,明确各自使用的总面积,但未确定划分方位尺寸。原告柳某、马某甲主张二被某修建的建筑物,侵占其使用权属,并将属于共同的宅基地出售他人,虽提供了一定证据,但未能证明二被某所占有使用的该宅基地属其使用权属范围及将共有宅基出售的事实。且提供换发后的长集建(93)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署名土地使用者为马某乙、柳某,该证据优先于之前所有相关证据,故现宅基地使用权属应为原、被某等人共同共有,相关部门及本院和上级法院已对原告柳某在现有宅基地内五间房的权属明确,被某马某乙、马某甲在共有范围内修建房屋并无不妥,原告柳某、马某甲主张的请求仅有事实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根据证实二被某侵占其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马某甲对马某乙、马某甲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柳某、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