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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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X组。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X组。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指控,从2002年开始自诉人的弟弟刘某祥就在自诉人村公山上搞了一块地皮,好准备以后建房子,但2004年自诉人的弟弟刘某祥在煤矿出事死后就没去管那块地皮了。今年来,自诉人同村的刘某戊(又名刘X)买下与自诉人弟弟刘某祥相邻的刘某圣家的地皮准备起房子。刘某戊家在搞地基时就占了自诉人的弟弟刘某祥地皮的一部分。自诉人晓得后就去找了刘某戊,对他说自诉人的弟弟死了但他的儿子还在,你占了自诉人家人的地皮总要与自诉人家人商量一下。可刘某戊却说他是买起刘某圣家的地基,不关自诉人家的事,没有商量的余地。2009年7月21日下午,自诉人到刘某戊家地基处去看情况,看到刘某戊未与自诉人家人商量就下基脚了。自诉人当即找到刘某戊的儿子刘某丁说这样搞不行,刘某丁却说他家放石脚关自诉人家人卵事!自诉人一气之下就去撬了侵占在自诉人兄弟家地基上的基脚。当晚9点多钟,刘某戊与他老婆黄某己及刘某丁、高某某四人气势汹汹找到自诉人,问自诉人怎么办自诉人说自诉人家的东西必须要与自诉人家人商量。没想到高某某突然拿起一把菜刀对着自诉人刘某乙的左手臂连砍两刀,自诉人刘某乙跑走并躲藏,高某某他们四个人就来追自诉人,没追上自诉人,就将在公路X路过的自诉人刘某丙砍伤,要不是麦市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来,自诉人的弟弟差点就没救了。自诉人与自诉人弟弟刘某丙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黄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雷某某、蒋某某、刘某壬的证言、伤情和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伤残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自诉人刘某乙的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5780元,误工费23天X60元/天=1380元,护理费23天X60元/天=1380元,伙食费50天X20元/天=1000元,营养费按二个月计算共计1000元,损伤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补偿x元);赔偿自诉人刘某丙的损失x.8元(医疗费x元,伙食费、护理费63天X50元/天X2人=x元,残疾赔偿金x.9元(按九级伤残计算),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抚养费x元,误工定残费9500元,交通住宿费1270元,骨折营养费x元,精神补偿费x元,不能生产补偿费x元)。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属实的,赔损失是该赔,但按自诉人要求的我赔不起,我只同意赔偿自诉人医药费的50%。我认为刘某丙的伤不构成九级伤残。重新鉴定也不用申请了,由法院按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岳父刘某戊(又名刘X)同系临武县X乡X村委会村民。从2002年开始自诉人的弟弟刘某祥就在农丰村公家的山岭上搞了一块地皮,准备用于以后建房子。2004年,刘某祥在煤矿出事故死亡,其家人就没再去管理那块地皮。2009年,刘某戊买下与自诉人弟弟刘某祥所准备的地皮相邻的、刘某圣家的地皮准备建房子。自诉人刘某乙认为刘某戊家在搞地基时占了自诉人弟弟刘某祥地皮的一部分,其知情后就去找了刘某戊,说自己的弟弟虽死了但他的儿子还在,占了自诉人弟弟的地皮总要与自诉人家人商量一下。可刘某戊却说他是买起刘某圣家地基,不关自诉人家的事,双方没有商量的余地。2009年7月21日下午,刘某乙到刘某戊家地基处去看情况,看到刘某戊未与自诉人家人商量就已下基脚,刘某乙当即找到刘某戊的儿子刘某丁说这样搞不行,刘某丁却说他家放石脚关自诉人家人卵事!刘某乙一气之下就去撬了刘某戊家建的基脚。当晚9点多钟,刘某戊与他老婆黄某己、儿子刘某丁、女婿高某某四人找到刘某庚,要刘某庚去找刘某乙将地基的事讲清楚。当刘某庚正在刘某辛代销店门口与刘某乙讲地基的事时,刘某戊家一行四人赶来,刘某戊与刘某乙为地基的事争了起来。在争吵中,被告人高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将刘某乙的左肩部位砍伤至出血,刘某乙马上跑开;与此同时,刘某丙也与刘某丁在附近的公路上为地基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遂过去要砍自诉人刘某丙,刘某丙也跑,被告人高某某追上后,又将刘某丙砍伤。之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来的三人跑离现场。2009年7月27日,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临武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黄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雷某某、蒋某某、刘某壬的证言,舜峰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178、X号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刘某乙、刘某丙受伤当日,到麦市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该院收取了刘某丙药费1190元,随即二人又转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乙住院23天出院,花医药费3599.7元,另花费门诊费用60元。刘某丙住院32天至2009年8月22日出院,花医药费x.5元;同年8月25日,刘某丙在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28元;同年8月31日,刘某丙再次入住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651.8元;2009年12月17日,刘某丙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检查费用362.5元。另刘某丙花门诊费用60元。2010年1月7日,刘某丙之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刘某丙有一女名叫刘某姿,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丙之母蒋某柏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丙现有兄弟二人。2009年8月4日,刘某乙、刘某丙为轻伤鉴定各花费鉴定费350元。

事发后,刘某乙、刘某丙共领取被告人高某某家属支付的医药费等赔偿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乙、刘某丙的医药费收据11张,证明二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和相关费用。

2.郴嘉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丙之伤为九级伤残。

3.鉴定费发票三张,证实刘某乙、刘某丙的鉴定费用。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实,刘某姿、蒋某柏的基本情况。

5、领条12份证实,刘某乙、刘某丙共领取被告人高某某家属支付的医药费等赔偿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乙、刘某丙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自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3659.7元;2、鉴定费350元;3、营养费276元(12元/天×23天);4、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6、误工费983.25元(42.75元/天×23天),以上合计62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x.8元;2、鉴定费1150元;3、营养费576元(12元/天×48天);4、护理费1440元(30元/天×4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2元/天×48天);6、误工费7139.25元(42.75元/天×167天);7、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蒋某柏的生活费2283元(3805元/年×6年×20%÷2);9、被扶养人刘某姿的生活费5327元(3805元/年×14年×20%÷2),以上合计x.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刘某乙的经济损失6234.95元,刘某丙的经济损失x.05元),扣除已由被告人高某某家属支付的x元,被告人高某某实际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曹夏宣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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