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原告5000元属实,当时是为了给他人办事,现他人欠被告款未还,等他人偿还了欠款后同意偿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2010年元月10日,被告荆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借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荆某某欠原告马某某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又明确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现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天胜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