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却找不到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王某某壹万元正(整);借款人李某;2007年1月25日;证明人张红雨。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张XX证明:我是被告李某的邻居,2007年1月25日,李某喊我一起去王某某家借钱,王某某当场拿出x元交给了李某,李某把钱拿回家后送来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按了手印;2008年8月份,我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钱,一直到现在未见着被告。
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于2007年1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长期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天福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郭直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