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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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某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X某X,陕西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X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某辩护人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X某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街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X某X、X某X某撞,致X某X某地受伤,X某X某场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X某X某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失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某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X某X某事故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X某X某人证言,被告人曹X某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曹X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曹X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X某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曹X某驶陕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街口向西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X某X、X某X某撞,致X某X某地受伤,X某X某场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X某X某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失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某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X、X某X某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8、扣押物品清单;9、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0、被告人曹X某述及户籍证明;11、被害人X某X某问笔录;12、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13、抓获经过;14、被害人X某X、X某X某籍证明;15、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指挥中心值班记录本;16、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7、被告人曹X某动车驾驶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某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曹X某交通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

审判员谢玲

人民陪审员贺西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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