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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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现住临武县X镇金发煤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临武县X镇X村金发煤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临武县X乡X村曹某乙煤矿,用扳手盗取其煤矿上的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472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临武县X乡X村曹某丙煤矿厂棚,撬锁入房盗走房间内的电焊机、水泵、鼓风机各一台,几天后,两人以280元的价格将盗取的物质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曹某丙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唐某某、曹某甲、陈某某、邝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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