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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周某、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年××月××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附×-××-×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周某、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因修建永川农业机电校工程需要钢管,而原告从事钢管租赁业务。2011年4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某由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同时约定某价格以及租赁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某行了提供钢管及扣件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某付租金并且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能足量返还原告钢管及扣件,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损失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三被告辩称,其对与原告发生租赁钢管及扣件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经全额支付了租金,只是因被告在返还原告钢管及扣件时,原告的工人私藏钢管及扣件才导致其未能将与原告的问题解决,希望原告道歉后再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管租赁业务的个体户(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因修建永川农业机电校工程需要钢管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某由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同时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租赁物丢失和损坏,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损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6.50元/套,漏检螺丝0.70元………甲乙双方结账后,乙方在5天内向甲方付完全部租金和补助。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某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给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1%,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总计租赁了原告的钢管8362米、扣件5107个,截止到2011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总计返还了原告钢管7999.2米,扣件3868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租赁期间总计产生租金x.30元(包括维修费),因未足量返还原告钢管产生赔偿费x.60元、租赁期满后至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4日)因被告尚有钢管362.8米、扣件1239个未返还原告产生了1492元租金。

另查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押金5000元、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永川市某某租赁站钢管、定某、扣件租用、归还数据一览表》十一张、《设备租用费用计算表》、说明、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某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某供了钢管、扣件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某行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某双方约定某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赔偿费用总计为x.96元,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结算后至起诉之日另产生了1492元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抵扣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求,因被告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某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失,酌情主张200元。因被告周某、韩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韩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租金及损失x元、违约金200元,总计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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