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第三人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胥某戊。
第三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潍坊鲁中拖拉机有限公司(简称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余某某,第三人鲁中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胥某戊,第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针对原告福田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拖拉机换档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的无效理由是否明确。虽然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明确的无效理由只是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而没有具体到款、项,但是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具体意见陈述中有这样的陈述“证据1中图6.4—7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图6.4—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组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任何一个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补充提交证据3时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证据3涉及换档倒档结构,要与本专利的结构进行对比,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会给福田公司带来答辩困难的影响。因此,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备创造性。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1)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传动从动齿轮各有两个,输出总成可以通过不同的啮合套座装置分别与两个传动从动齿轮啮合完成转动的输出,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递副变速机构的转动的直接档齿轮直接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而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通过与其啮合的传动从动齿轮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即本专利前进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为直接输出,而证据3中前进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一级变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倒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三级变速,而证据3中倒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二级变速;(3)本专利的倒档结构设置在后桥箱体内,而证据3中未明确表示分组选择变速器的设置位置。对于以上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前进档时能够提供比本专利更多的工作档位,但是根据实际需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其中多出的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撤掉而得到本专利中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是显而易见的;(2)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几级变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取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3)为了得到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本专利和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都将倒档机构设置在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出之后,只要采取此种设置就可以得到前进档和后退档数目相同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满足此种设置的前提下,将倒档机构具体设置在变速箱中还是后桥箱体中,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的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都具备主变速机构、副变速机构、倒档机构,而且都将倒档机构设置在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出之后,从而能够增加拖拉机换档机构的档位数目,两者之间虽然存在上述的一些区别,但是这些区别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属于其所掌握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他证据不再评述,并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福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中的程序性规定,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被告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限期补正。因此,被告的审查程序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与事实不符,本专利应维持有效。1、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不同,不仅仅表现在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时变速级数不同,而且还表现在本专利的梭式换挡机构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是同轴布置,即前后同轴间传递动力,而证据3的分组选择变速器中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是平行设置的两根轴,即平行两轴间传递动力。两者相比,前后同轴间传递动力的结构存在一个直接挡,传动效率高,在倒挡时经过三级变速,可以获得更大的速比,而平行两轴间传递动力的结构不存在直接挡,前进挡和倒挡都要经过齿轮变速,存在功率损失。2、证据3所揭示的是一种16前/8倒的拖拉机换挡装置,从整体上看,其前进挡位和倒挡挡位数量不同,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的设计构思,即便将其中的一个高挡机构撤除,也不可能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3、后桥箱是一个独立的箱体,它与变速箱可拆卸固定连接,通常用于容纳最终传动的差速器等部件。本专利将梭式换挡装置安装在后桥箱内,克服了现有技术的偏见,充分利用了最终传动部分与变速区段之间的闲置空间,从而优化了拖拉机的整体结构,是一种大胆创新。4、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或公知技术、以及其组合相比,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变速箱内的各轴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作出各种选择,并且选择同轴设计或平行设计所带来的结果都是可以预料到的,多级传动所带来的必然是获得较低的传动效率和较大的传动比,而传动级数少所带来的必然是获得较小的传动比和较大的传动效率。二、将证据3中的一个高档机构撤除,即可实现8前/8倒的换挡装置。三、将倒档机构设置在变速箱中还是后桥箱体中只是对其设置位置的一种选择,这种选择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四、从第三人的具体意见陈述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由第三人补充提交证据3时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证据3涉及换档倒档结构,要与本专利的结构进行对比,故被告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述称:一、关于创造性问题。1、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同轴布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设计常识,同时证据3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也是同轴布置。2、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可知,虽然前进挡数量不同,但是在16个前进挡的结构中撤掉一个作用于前进挡的高低挡得到与本专利相同数量的8个前进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设计。3、关于“后桥箱是一个独立的箱体,它与变速箱可拆卸固定连接”的结构,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同样在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同时将变速箱与后桥箱可拆卸固定连接实际上就是有两个箱体的结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至于原告所述的“克服技术偏见、充分利用最终传动部分与变速区段之间的闲置空间”的优点是根本不存在的。二、关于程序问题。第三人在无效请求书中理由一栏已注明所依据的法条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因此,第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第三人在具体意见陈述中也明确指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任何一个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方案”,很显然,这就是关于创造性的理由,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x.X号、名称为“拖拉机换档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福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拖拉机换档机构,其特征是:包括依次设置的主变速机构(1)、副变速机构(2)、拖拉机后桥箱体(3)和可操纵换档机构的操纵机构,所述的主变速机构(1)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前进档位,所述的副变速机构(2)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高低档(22);所述的后桥箱体(3)内设有可传递副变速机构(2)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32)和直接档齿轮(33),所述的后桥箱体(3)内还设有倒档惰轮(38)、可联动的传动从动齿轮(31)和倒档主动齿轮(37)、可联动的倒档从动齿轮(36)和倒档齿轮(34)以及可将转动输出的输出总成(4),所述的输出总成(4)上设有啮合套座装置(35),所述的传动主动齿轮(32)与传动从动齿轮(31)啮合,所述的倒档主动齿轮(37)、倒档惰轮(38)和倒档从动齿轮(36)依次啮合,所述的啮合套座装置(35)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滑动的选择与直接档齿轮(33)和倒档齿轮(34)啮合以选择输出总成(4)的输出转向。”
本专利说明书通过本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和说明书附图等几个方面对本专利进行了说明,其中包含有如下内容:
1、“目前拖拉机的原传动系统中的变速箱部分包括主变速箱和副变速箱,其中,在主变速箱中设有前进档,副变速箱中设有前进档和后退档,组合后可实现一定数目的前进档和后退档以来操纵拖拉机的正常工作。……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能够提供多个工作档位以满足拖拉机不同工程作业的需要的拖拉机换档机构”(说明书第1页第2自然段、第3自然段)。
2、“所述的啮合套座装置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滑动的选择与直接档齿轮和倒档齿轮啮合以选择输出总成的输出转向”(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
3、“采用上述结构拖拉机换档机构,通过在拖拉机的后桥箱中设置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以选择拖拉机换档机构输出的转向的档位装置,不仅使得主变速箱或副变速箱的结构更加紧凑,而且还大大增加了拖拉机换档机构的档位的数目”(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行)。
4、“这样一来,拖拉机换档机构就可以输出8+8个档位,即8个前进档,8个后退档”(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
2007年6月14日,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
2007年7月1日,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即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3月第一版《拖拉机—技术与应用》封面、封面里页,版权页、110页的复印件,共4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的16前/8倒传动装置,其包括主变速器、副变速器、分组选择变速器,所述的主变速器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前进档位,所述的副变速器内设有可调整换档机构输出转速的高低档,所述的分组选择变速器内设有可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传动从动齿轮,设有与所述传动主动齿轮联动的倒档主动齿轮,还设有倒档惰轮、倒档齿轮以及可将转动输出的输出总成,所述的输出总成上设有啮合套座装置,所述的传动主动齿轮与传动从动齿轮啮合,所述的倒档主动齿轮、倒档惰轮、倒档齿轮依次啮合,所述的啮合套座装置可在操纵机构的操纵下滑动选择与传动从动齿轮或倒档齿轮啮合以选择输出总成的输出转向。
2007年7月6日,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一份证据。
鲁中拖拉机公司、潘某某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结合证据部分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中有这样的内容“证据1中图6.4—7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图6.4—5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组合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本领域任何一个人员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组合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007年7月24日,福田公司就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2007年10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鲁中拖拉机公司和潘某某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007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福田公司认可鲁中拖拉机公司和潘某某在2007年6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但认为鲁中拖拉机公司和潘某某在补充提交证据3时并未明确该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福田公司认可并无证据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均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进行了修订,并开始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无效宣告审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修订前相关法律规定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修订后相关法律规定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新、旧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无效宣告审查均处于修订前相关法律规定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条规定:“(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应当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围,未明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2)无效宣告理由仅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明确理由,被告也未依据法律规定限期补正,因此,被告审查程序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明确的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没有具体到款、项,但是根据第三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对无效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可知,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原告亦明确表示予以认可。虽然第三人补充提交证据3时并未明确提出以该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证据3涉及换档倒档结构,要与本专利的结构进行对比,结合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证据3同样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否则的话,第三人需要另行指出。因此,第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明确,被告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无效宣告审查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审查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1)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传动从动齿轮各有两个,输出总成可以通过不同的啮合套座装置分别与两个传动从动齿轮啮合完成转动的输出,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递副变速机构的转动的直接档齿轮直接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而证据3中传递副变速器的转动的传动主动齿轮通过与其啮合的传动从动齿轮将前进档时的转动输出输送给输出总成,即本专利前进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为直接输出,而证据3中前进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一级变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倒档时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三级变速,而证据3中倒档时将副变速器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二级变速;(3)本专利的倒档结构设置在后桥箱体内,而证据3中未明确表示分组选择变速器的设置位置。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原告主张证据3所揭示的是一种16前/8倒的拖拉机换挡装置,从整体上看,其前进挡位和倒挡挡位数量不同,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的设计构思,即便将其中的一个高挡机构撤除,也不可能得到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后桥箱体内只有前进档和后退挡,不会产生误操作。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分组选择变速器中比本专利多增加了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由此证据3中的拖拉机换档机构在前进档时能够提供比本专利更多的工作档位(16前/8倒),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中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撤掉,进而实现8前/8倒的换挡装置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同时,将证据3中一个用作前进档的高低档撤掉后,分组选择变速器中只有前进档和后退挡,因此其必然会减小误操作的可能性,本专利并不会由此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原告主张本专利的梭式换挡机构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是同轴布置,即前后同轴间传递动力,而证据3的分组选择变速器中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是平行设置的两根轴,即平行两轴间传递动力。两者相比,前后同轴间传递动力的结构存在一个直接挡,传动效率高,在倒挡时经过三级变速,可以获得更大的速比,而平行两轴间传递动力的结构不存在直接挡,前进挡和倒挡都要经过齿轮变速,存在功率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梭式换挡机构的动力输入轴与动力输出轴是同轴布置或平行设置显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需要对梭式换挡机构内的各轴之间的相对位置关系作出各种选择,并且选择同轴设计或平行设计所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多级传动所带来的效果必然是获得较低的传动效率和较大的传动比,而传动级数少所带来的必然是获得较小的传动比和较大的传动效率。将副变速机构的转动输送给输出总成经过几级变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取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原告主张本专利将梭式换挡装置安装在后桥箱内,它克服了现有技术的偏见,充分利用了最终传动部分与变速区段之间的闲置空间,从而优化了拖拉机的整体结构,是一种大胆创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原告所述的技术偏见;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梭式换挡装置安装在后桥箱内,克服了现有技术的偏见;此外,将梭式换挡装置具体设置在变速箱中还是后桥箱体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设置位置的一种选择,将梭式换挡装置安装在后桥箱内实质上只是人为地将包含梭式换挡装置的整个箱体的空间的再分配,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属于其所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