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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永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新永、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羁押,8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新永及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新永在本村李建永家门口辱骂,继而引起与李建永厮打,被告人赵新永在打架过程中用菜刀将李建永头部砍伤。经鉴定,李建永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赵新永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了与本院观点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新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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