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镇居民,钻井工人,现住该镇。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延安市XX厂X号楼XX室。
被告濮阳XX公司(以下简称钻采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XX公司延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钻采公司延安办事处)
地址:百米大道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
负责人黄XX,系该办事处负责人。
原告李X诉被告濮阳XX公司、濮阳XX公司延安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钻采公司、钻采公司延安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我们井队一行二十八人为被告公司延安办事处承担XX油矿XX村气井(井号219-2)的打井工作。2010年11月23日我们将井打好并经油矿验收合格后交付油矿。结算时,该公司办事处提出要扣我们2万元押金,否则结算的三十多万元都不给我们。无奈之下我们只好签字答应。2010年每打一米井为96元,今年因为没有保底工资每月4万元,总算起来每米降了20元。因为我们觉得不划算就没有在该公司干活,该公司借口今年没有给他们干活,不给我们退还押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其行为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立即予以退还。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起原告井队为被告公司延安办事处承揽的XX油矿XX村气井(井号试219-2)打井。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00元并由原、被告双方书写证明,其内容为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2011年原告井队开工一月后退回押金。如果2011年初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押金收没公司不退款。2011年原告井队因价格原因未到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2011年双方继续打井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亦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20000元押金,该约定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原告井队因价格原因未到被告公司继续打井,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