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现任安阳市智远房地(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冯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孟某某在任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在办理阳光嘉苑土地规划许可证由安阳市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安阳市铜城置业有限公司时,让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任××给予帮助,并在变更后向任文喜行贿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孟××、任××证言,孟××借条,安阳市铜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孟某某主持工作决定,安阳市政府会议纪要二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纪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石家沟村新建高层住宅楼项目预审用地及地类鉴定,关于王村、郭家街X村自建房有关事宜协调会的会议纪要,石家沟村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土地的有关手续,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铜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阳光嘉苑有关规划手续,任文喜职务证明及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孟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执行董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人民陪审员秦海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