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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X路口东李家酒楼的大排档处,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王永刚(已判决)、付某有(另案处理)与张××酒后发生打架,四人将张××的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各赔偿了被害人张××损失x元。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时左右,在安楚路X路口东李家酒楼的大排档处,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伙同王永刚(已判决)、付某有(另案处理)酒后与张××发生打架,张××头部、下颌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系颅脑损伤属重伤;下颌骨骨折属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的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二人各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张××陈述,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李××在北郭乡豆庄喝了有十来瓶啤酒,已经喝得不少了。后来我俩又开摩托车到北郭的李家酒楼吃大排档。我和李××坐到大排档的南排中间,在我们东边桌子坐着有七八个人,我不认识他们,我们的菜还没上来时,东边那张桌子过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胖一个瘦,胖子光着膀子来到我面前骂了我一句并伸手推我,我也还手推了他一下,胖子就把我摁到桌子上和瘦子一起打我,我当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2、同案犯王永刚供述,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付某有、付某乙、付某甲四人去北郭李家酒楼吃饭,到那后遇见刘××也刚到,付某有和刘××认识,我们就坐到一起吃饭。我们在一起喝了一瓶剑南春,又喝了五六瓶啤酒。我起身去西边买羊肉串,我从西侧桌子北边过去,快走过去的时候,张××(当时不认识,后来才知道)从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摔到我头上,我就从北边拿了一个凳子(空心铁管,塑料面)朝张××身上摔了两下,凳子没有摔坏,张××桌上的两个人就起身拦住我,说都认识,两个人中有一个我认识,不知道姓名,他给我递了一根烟,我们三个人就站在那里说话。这时候,付某有、付某乙、付某甲三个人都过来了,付某有问张××想干啥,并且三个人一起将张××往西拉了五六米远,三个人一起打张××,打了有十几分钟,中间有把张××打翻,后被人拦开了。拦开后,张××又跑过来跟我打,上来用左手拽住我的脖子,右手扯着我的上衣,我也用手拽住张××的衣服,我们两个拉扯着到了饭店西南角,我们两个人互相打身上。这时张××朝东,付某有在张××身后,付某乙、付某甲在张××北侧,这时有人从张文海后拿东西砸到张××头上,张××头朝西躺在地上,一个木制小板凳扔到了张××腰部南侧,我捡起小板凳朝张××嘴部打了一下。随后就被劝开了。

3、证人李××证言,2008年6月30日傍晚,我和张××在豆庄喝过酒后,张××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到北郭李家酒楼继续喝酒。我们在大排档正喝酒,从我身后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一个人拿了个啤酒瓶,另一个拎了个凳子,先用啤酒瓶打到张××头上,张××就骂起了对方,拿凳子的那个人用凳子打在张××头上,我就拦住对方。张××又骂开对方,这时又来了三个人也拿凳子打张××,我一直拦着先前那两个人,但是后来的这三个人已经把张××打翻在李家酒楼西边的花池处,当时张××在地上躺着,那三个人主要用凳子打张××的头。我去扶张××时,对方的人已经打罢准备走了。我们就把张××送医院了。

4、证人李银×证言,2008年6月30日8点左右,我的酒店在外面摆摊,只剩下两桌客人,一桌是西边一桌的两个男子,另一桌是东边一桌有五六个男子。具体不知道因为什么,东边那一桌就和西边那一桌的其中一个男子打起来了,我见有拦的有打的,主要就是东边的那一桌五六个男子用我酒店的铁头皮面板凳砸打西边那两个中的一个,另外一个男子在场栏架,但是东边那五六个男子没有打拦架的,后来我就往屋里报警,出来后那五六个男子都走了,被打的那个男子倒在我房子西边花池边,和他一起的男子就拽那个伤者,我叫了辆车把他们送到卫生院了。

5、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6、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同受害人和解,每人赔偿受害人x元。

7、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在逃证明,证实付某有现刑拘在逃。

9、悔罪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在宣判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照片复印件、伤情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酒后致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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