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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张XX。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开始栽种杨树苗,到2010年该树苗已成长为大树。2010年4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栽种的杨树全部砍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砍伐原告树木150棵,共计10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砍伐原告树木,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告潘某明在长安区X村经营浴池,该浴池北边系排水坑。2010年原告发现本村村民权XX向该排水坑倾倒沙子,经询问原告认为系被告将该排水坑承包给权XX,导致原告栽种的树木灭失,2011年11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张XX、权XX的证言证明2002年-2004年原告在浴池北边栽种杨树,后来树木灭失之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言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桥街X村X村民权XX、权XX等十五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张XX、张XX等村民的证明一份、刘XX、刘XX的证明一份、刘XX、刘XX、刘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排水坑未栽种杨树之事实;2、XX村X村X路筹集资金的决议、租地协议书、会议记录、收某、场地示意图、村委会研究决定。证明原告所诉称栽种杨树的场地系被告的承包地,在被告承包时该场地未栽种杨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村民证明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栽种的杨树砍伐,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仅提交书面证言,且证人未能出庭,该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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