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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单某某、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蒿坪小学六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系被告表哥。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单某某、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和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单某某驾驶陕x小轿车行驶至恒紫路XKM+330M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吴某甲撞伤,该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的伤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某赔偿金等共计x.5元。

被告单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深表歉意,并诚心请求原告方的原谅。但是,原告要求赔偿x.5元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称其垫付了x.47元医疗费不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费大部分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仅垫付了4项共计x.09元,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票据由原告保管着。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三级伤某的标准承担伤某赔偿金缺乏依据,2010年6月21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陪同下在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某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吴某甲车祸伤某致的左膝上缺失已构成V级伤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及皮肤瘢痕都已构成IX级伤某;右胫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某。总伤某赔偿指数(1s)为70%。原告吴某甲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金,即伤某赔偿金应当是x元而不是x元。第三,原告的伤某辅助器具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受害人就近的残疾用具配制单某的普通适用型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其假肢的品种和价格应当以《假肢费用赔偿鉴定》GB/x-2009为准。而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数额超过了这些标准。也超出了被告的负担能力。第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不成立,因为原告属在校未成年学生,不具有工作能力,也不存在误工费。第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某某与其弟轮流全程陪护,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减半。营养费也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时的食宿费用大部分已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承担原告垫付的为了治疗等产生的合理费用。而打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最后,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2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赔偿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极其全家人都是边远地区的农民,平时靠在外打工维持生计。2009年被告用多年的积蓄和借来的钱买了车,没想到时间不久就发生了这次让被告悔恨一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家都在倾其所有为该事故负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陪护,出院后也经常去看望原告。但被告毕竟条件有限。原告请求这么大数额的赔偿金被告实在负担不起,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单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单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恒紫路由安康方向往紫阳县城方向行驶至恒紫路XKM+330M处时,车辆突然冲向道路外侧,撞击防护挡墙并与在道路外侧对向行走的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腿受伤(骨折、截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紫阳县人民医院、蒿坪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1元,其中原告垫付x.11元,被告单某某支付x.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某某支付如下交通费:2009年12月21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安康抢救800元,当日又包车赶往西安询问病情1000元,

2009年12月25日救护车从安康转院送往西安1800元,2010年1月20日从西安回安康800元,其中原告垫付600元,2010年2月27日从安康回蒿坪200元,2010年3月2日从原告家到蒿坪医院20元,2010年3月26日从蒿坪到紫阳县医院检查来回130元,2010年4月28日从安康到西安复查220元,2010年6月21日从蒿坪到安康做鉴定250元。以上共计5220元,其中原告支付600元,被告单某某支付4620元。原告共垫付以下交通费:往返西安的汽车票940元,往返西安的火车票80元,其他75元。以上合计1095元。2010年4月28日,为原告购置轮椅花去580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被告支付280元。复印费132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单某某的陪同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左膝上缺失已构成V级伤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及皮肤瘢痕都已构成IX级伤某;右胫骨骨折已构成X级伤某。总伤某赔偿指数(1s)为70%。2010年6月30日,原告又单某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某。

另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和出院记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原告吴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紫阳县蒿坪中心小学的证明、医疗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28张、复印费票据2张。被告单某某提供的保险单2份、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15张、交通费清单、购买轮椅发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在卷可查,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2、如何确定原告吴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一、如何确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效力大于单某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较2010年6月30日原告单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上更合法。加之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伤某等级的认定应当依据2010年6月2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原告的总伤某赔偿指数(1s)为70%。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原、被告均表示承认在原告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x元是被告单某某支付但未索取票据的,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5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x.11元,被告单某某支付了x.4元。且提供的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吴某甲属在校未成年学生,不存在误工收入,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某某虽一直在陪护,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必然要一直陪护在身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情理,护理天数一般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为定残后3个月,即共计270日,每天按40元计算,即40元×270天=x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进行认定,被告支付的交通费4620元虽未出示正式票据,但对于车次和金额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中,对往返西安的汽车票和火车票及其他小额车票1095元以及原告垫付的600元包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800元运费收条不予认定。即交通费共计6315,其中原告支付1695元,被告单某某支付4620元。住宿费因无法查明由谁支付且未说明住宿时间和地点及出示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出示相关票据,也无具体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对于购买轮椅580元,原告支付300元,被告单某某支付2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对实际在西京医院二次发生的复印费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且生活和消费均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总伤某赔偿指数70%,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3438元/年计算,即3438元/年×20年×70%=x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原告吴某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意见,原告需装配普及型儿童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18周岁以前每1-2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3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18周岁以前需更换二次,共计x元×2=x元。装配期食宿费30元×30天×2人=1800元。对于原告18周岁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18周岁之后的赔偿期限无法确定,以及对原告成年后的身体状况、个性差异等无法预知,加之社会的发展、价格的变动、科技的进步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本院不宜对原告18周岁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认定。原告可在成年后就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51元,其中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x.11元,被告单某某已支付x.4元。因被告单某某在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某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合计赔偿限额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因车祸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x.51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元,被告单某某赔偿x.51元,扣去已支付的x.4元,被告单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73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单某某承担600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审判员孙华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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