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A。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B。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D。
原审被告洪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马A、马B、马C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A、马B、马C于2009年9月2日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9月28日以己方与马D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另,原审法院将“朱某”误写为“朱某”,本院在此予以明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马A、马B、马C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A、马B、马C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马A、马B、马C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