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徐汇区康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席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以筹拍电视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席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2006年12月30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某向席某暂借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且支付利息;杨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30天)。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6月7日,席某与王某、杨某某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再次明确王某借款1,000,000元的用途及借款来源,并确认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200,000元,余款800,000元未偿还。此外协议还约定王某应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不得超过2007年6月30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且赔偿损失。杨某某作为担保方,保证督促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为王某的违约责任做担保。席某、王某、杨某某及朱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杨某某在签字的下方用括号注明担保期已过。事后王某仍未按期还款,席某与王某遂于2007年7月再次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再次确认因席某提供的借款系席某名下房产典当贷款所获得的,故王某在借贷期内应按月支付利息、综合费(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席某要求王某尽快归还本息。同月,赵某某向席某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借款人王某向出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我愿为其借款行为而进行担保,担保协议如下:借款人王某因筹拍电视剧急需短期资金周转,现已向借出方借款壹佰万元整。我自愿为其借款担保,担保人承诺对该担保无疑议。赵某某在担保人一栏里签名并签署日期。席某于2009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综合费(按每月2.7%计算);支付从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以借款本金800,000元的0.5%计算);杨某某、赵某某对王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综合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因赵某某否认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本人所签,称系他人假冒,法院于2010年1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担保协议上落款处的“赵某某”签名和“2007、7”日期是否赵某某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担保协议书落款处的“赵某某”签名是赵某某所书写;倾向认为担保协议书落款处“2007、7”日期是赵某某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席某提供的其与王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席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均可以确认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王某,理应归还席某借款。王某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综合费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至于席某主张的滞纳金,王某同样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150元计算,亦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对席某要求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席某与杨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杨某某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能生效。此外杨某某虽在2006年6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对王某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席某未在还款期限2007年6月30日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或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席某要求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所出具的承诺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赵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份担保协议书上,虽写明王某向出借方借款1,000,000元,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应当对王某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依据该承诺担保书上赵某某根据借款人王某向出资方签定的协议而进行担保,而根据2007年7月席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仅约定及时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赵某某所出具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席某要求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有关规定。综上,赵某某应对王某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席某借款本金800,000元;二、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某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综合费(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某借款本金800,000元的滞纳金(自200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0元计算);四、赵某某对王某承担的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所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对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席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计算席某的利息等全部损失,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席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损失。
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7年7月席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后,席某即不断向王某主张其债权,赵某某对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席某的上诉请求,认可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愿意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愿意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席某表示:2007年7月席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5条“乙方(即王某)应尽快归还本息及欠款,以便甲方(及席某)尽快赎回房屋”中“尽快”的理解是最多一个月期限;同时,席某否认了其在一审中“之后一直(向王某)催讨”的陈述,理由是王某在2007年7月后一直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表示会还款,所以席某没有催讨,也没有向赵某某催讨。
本院认为,席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王某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席某主张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无论席某提供的借款是否来自典当公司并承担了高额的借款费用,其均不得将此费用转移给其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该费用亦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并以王某认可的150元/日计算借款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一、本案中,赵某某的出具的担保书,其保证内容指向席某与王某之间的1,000,000元借款,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均为明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此保证应为一般保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不足;且赵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鉴定结论只是倾向于为其本人所写,尚不明确,而2007年7月席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故不能排除该保证是针对席某与王某于2006年12月30日的借款行为的可能,此时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席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赵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形下,赵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远超过6个月。第二、席某在二审中自认其与王某于2007年7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一个月,可以印证席某与王某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书”、2007年6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的还款期限均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亦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席某在二审中否认其在一审中“之后一直向王某主张债权”的陈述,但并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席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履行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如果赵某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亦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第三、即使2007年7月的借款协议书中还款期限约定不明,那么自2007年7月席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后直至原审法院收到席某的起诉状的2009年6月12日之间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席某陈述其一直向王某主张债权,但未向赵某某主张权利,王某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加上赵某某的保证期间,接近两年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赵某某可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杨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席某、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对此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9)杨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席某要求赵某某对王某返还席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席某、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