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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驿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驿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驿居委会原村办企业济源市宇光电源厂于1990年1月2日至1991年1月22日在其社贷款15笔,本金合计x元;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于1990年9月25日至1991年4月11日在其社贷款6笔,本金合计x元;济源市X村机砖厂于1989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19日在其社贷款3笔,本金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大驿居委会认可上述债务,并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分批归还上述贷款。后大驿居委会未按协议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信用社借款契约24份;

2、2006年3月30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轵城信用社)与大驿居委会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4、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河南省济源市宇光电源厂、济源市X村机砖厂、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原系被告大驿村X村办企业。原河南省济源市宇光电源厂于1990年1月2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5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1月2日,月利率为21‰,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未还本金;1990年2月10日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2月10日,月利率为21‰,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0日还利息1000元,未还本金;1990年3月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2日,月利率为17.7‰,贷款到期后于1993年12月25日还利息855.88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600元,本金未还;1990年3月29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7.7‰,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20日还利息400元,本金未还;1990年5月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3日,月利率17.7‰,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3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400元,本金未还;1990年8月13日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70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9月2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1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1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9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9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1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5月12日,月利率14.4‰,贷款到期后还利息9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2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23日,月利率14.4‰,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23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元月22日贷款x元,月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原济源市X村机砖厂于1989年10月30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21‰,到期日为1990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于1990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后未还款;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2006年5月14日还本金720元;1990年10月19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10月19日,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原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于1990年9月25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5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1991年元月30日贷款x元,月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2月7日贷款x元,利率为14.4‰,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2月8日贷款5000元,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元,本金未还;1991年4月11日贷款x元,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5月22日还利息1740.8元,1993年元月4日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元。2006年3月30日,大驿居委会与原轵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表明以上贷款均系其村办企业所贷,由其负责分期分批归还。2008年3月26日借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收到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原村办企业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被告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从1990年1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按21‰,从1990年2月10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3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1455.88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3月29日起计算,并减去4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5月3日起计算,并减去34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从1990年7月3日开始计算,并减去2100元;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6‰,从1990年8月13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1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9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0年11月12日起计算,并减去9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0年11月23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23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元月22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从1990年10月20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0月19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5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9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元月30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2月1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2月8日起计算,并减去100元;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3年元月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648元(系缓交),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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