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驿居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驿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驿居委会原村办企业济源市宇光电源厂于1990年1月2日至1991年1月22日在其社贷款15笔,本金合计x元;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于1990年9月25日至1991年4月11日在其社贷款6笔,本金合计x元;济源市X村机砖厂于1989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19日在其社贷款3笔,本金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大驿居委会认可上述债务,并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分期分批归还上述贷款。后大驿居委会未按协议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信用社借款契约24份;
2、2006年3月30日,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轵城信用社)与大驿居委会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4、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其的分支机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河南省济源市宇光电源厂、济源市X村机砖厂、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原系被告大驿村X村办企业。原河南省济源市宇光电源厂于1990年1月2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5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1月2日,月利率为21‰,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未还本金;1990年2月10日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2月10日,月利率为21‰,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0日还利息1000元,未还本金;1990年3月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2日,月利率为17.7‰,贷款到期后于1993年12月25日还利息855.88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600元,本金未还;1990年3月29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7.7‰,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20日还利息400元,本金未还;1990年5月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0年12月3日,月利率17.7‰,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3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400元,本金未还;1990年8月13日贷款7000元,到期日为1991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70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9月2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1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1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9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9日,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12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5月12日,月利率14.4‰,贷款到期后还利息9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23日贷款x元,到期日为1991年11月23日,月利率14.4‰,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0年11月23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元月22日贷款x元,月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原济源市X村机砖厂于1989年10月30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21‰,到期日为1990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于1990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后未还款;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0元,2006年5月14日还本金720元;1990年10月19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10月19日,到期后未还本金及利息。原济源市教育生产公司面粉厂于1990年9月25日在原轵城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500元,本金未还;1990年9月25日贷款x元,月利率12.48‰,到期日为199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9000元,本金未还;1991年元月30日贷款x元,月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2月7日贷款x元,利率为14.4‰,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7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6月25日还利息1000元,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200元,本金未还;1991年2月8日贷款5000元,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于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元,本金未还;1991年4月11日贷款x元,利率14.4‰,到期日为1991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后于1992年5月22日还利息1740.8元,1993年元月4日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995年12月31日还利息100元。2006年3月30日,大驿居委会与原轵城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表明以上贷款均系其村办企业所贷,由其负责分期分批归还。2008年3月26日借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收到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原村办企业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被告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大驿居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从1990年1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按21‰,从1990年2月10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3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3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1455.88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3月29日起计算,并减去4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7‰,从1990年5月3日起计算,并减去34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从1990年7月3日开始计算,并减去2100元;7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6‰,从1990年8月13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1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9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0年11月12日起计算,并减去9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0年11月23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1月23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元月22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1‰,从1990年10月20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10月19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5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48‰,从1990年9月25日起计算,并减去9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元月30日起计算,并减去200元;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2月1日起计算,并减去1200元;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1年2月8日起计算,并减去100元;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4.4‰,从1993年元月5日起计算,并减去100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648元(系缓交),减半收取4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