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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a诉被告施a、施b、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a,男,住上海市××。

被告施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谈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施b。

施b、谈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a,男,住上海市××。

原告史a诉被告施a、施b、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被告施b、谈a的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施a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3日以施a的名义购买了××区××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共同生活的居所。近年来,其与施a关系紧张,施a为了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3日通过买卖方式将××区××路××弄××号××室房屋过户至其父母即被告施b、谈a名下,且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三被告间的恶意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施a与被告施b、谈a就买卖××区××路××弄××号××室房屋无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信息表;2、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施a未作答辩。

被告施b、谈a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产权人是登记在施a名下的,因此施a出售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两被告是善意取得了系争房屋,因此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b、谈a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施a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料一组;2、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购房所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发票;3、产权证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间进行交易时原告并不知情,且出售的价格偏低,因此被告施b、谈a取得房屋产权是恶意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8日,被告施a与案外人龚a签订了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1月18日,被告施a与被告施b、谈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明确施b、谈a向施a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01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8万元。2008年2月3日,被告施b、谈a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施a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施b、谈a系原告的岳父、母,系被告施a的父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被告施b、谈a提供的买卖合同、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a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施a的名义购买了××区××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a在出售房屋时,理应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方可出售,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原告是知情的;被告施a在出售系争房屋时的出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购房者系被告施a的父母,因此有理由相信三被告间进行房屋交易时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侵占属原告的财产,故对于被告施b、谈a关于其善意取得房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系争房屋的产权仍应恢复至被告施a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a与被告施b、谈a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就买卖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合同无效,三被告应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被告施a名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按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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