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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潘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司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司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叶县人民法院以(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多时间内,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一直忍让,并没有对不起原告之处。子女也盼原告早日归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庭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未成年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并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10万元。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女司某蒙,X年X月X日生一子司某举。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之可能。

另查明:1、原、被告之女司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其子司某某今年10岁。2、原告放弃婚前财产。3、共同财产8000元,由原告之弟潘某胜存放。4、没有其它共同财产。5、没有共同债权债务。6、其子司某举小时候曾误食农药,经治疗身体健康状况仍不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生活至今并生育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司某蒙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婚生子司某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50元由原告负担至司某举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8000元存款,原、被告每人4000元。鉴于被告需抚养年仅10岁且身体欠佳的儿子,家庭生活负担较重,本人又不能出外打工的客观事实,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x元。原告放弃婚前财产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司某某由被告司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每年的元月1日为本年抚养费支付日期,至司某举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现金8000元,原告潘某支付给被告司某某4000元。

四、原告潘某支付被告司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以上第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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