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康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丙及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与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原告康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某乙,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为陈某乙购买两身衣服,一部手机。2008年7月原告经媒人王某丁建手交给被告陈某丙、王某丁6000元,约定2009年底结婚。2009年12月,原告经媒人手交给三被告x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举行结婚仪式,陈某乙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某、空调、沙发、茶几、皮箱各一个及生活用品,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买衣服及家具补贴。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外出到广东澄海打工,2010年7月被告陈某乙独自到深圳打工,此后二人未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及其他物品,双方虽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返还x元为宜。被告陈某丙、王某丁以未接受彩礼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乙认为彩礼系赠与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陈某乙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陈某乙所有,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返还原告康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三被告负担350元。
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上诉称:1、陈某乙与康某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且陈某乙的陪嫁物品及压箱钱应折抵彩礼。2、陈某丙、王某丁不具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康某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以其陪嫁物品冲抵彩礼,但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嫁妆价值,一审对其嫁妆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收的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2、证据证实上诉人共同收取彩礼,且按照风俗婚礼由父母操办,彩礼也以家庭方式收取,故各被告均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陈某乙与康某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原审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女方返还部分彩礼并无不当。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上诉称陪嫁物品应冲抵彩礼,但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陪嫁物品的价值,康某对其主张的陪嫁物品冲抵彩礼也不予认可,原审对陪嫁部分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陈某丙、王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间习俗,婚礼由双方家庭共同操办,亦以家庭形式接收对方彩礼及物品,陈某丙、王某丁作为陈某乙的父母,应与陈某乙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