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郏县X村民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该自行车乘车人邵某某(X年X月X日生)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骨崩裂、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吴某某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脑严重损伤,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文立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郏)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被告人之亲属与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撤诉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张龙涛
审判员王某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车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