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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万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x.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纽扣等服饰用品。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对帐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8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原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纽扣等服饰用品,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20元,减半收取86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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