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山河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8620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2)通非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