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谌敦志,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村X组。
原告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赌博恶习,夫妻分居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1995年元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29日婚生女儿黄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引发夫妻矛盾,夫妻分居两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组X楼房屋2套(每套房屋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及X楼车库1间(面积约20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黄某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两年,足见其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颜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由原告颜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黄某自2012年7月起至黄某18周岁止,每月负担黄某生活费300元,黄某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颜某与被告黄某各承担50%;
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组X楼西头房屋1套及X楼车库1间归原告颜某所有,X楼东头房屋1套归被告黄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