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1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9月22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抗[2009]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丽贤、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11日16时20分许,在延津县王楼至牛屯公路王楼东2KM处,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使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李XX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并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意图明显,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定逃逸,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被告人李某辩称:肇事后,其打了110、120报警,交警部门看完现场后才离开。再审庭审结束前,其表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属实。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驾驶车辆或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停车并拨打110、120,也向交警部门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李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在交警部门未传唤、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是姜绍太向交警部门作的虚假陈述;李某及其家属经济能力不好,但积极筹款,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给姜XX打电话,要求姜XX顶替自己,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向交警部门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我来交警队投案自首。我驾驶豫x号客车与一辆小工具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找姜XX顶替我当司机是因为他有A驾驶证,车上的保险能报。
2、证人姜XX证言证实豫x号客车不是我驾驶的。我平常就开这辆车,那天家里有事,是李某开的车,昨天我说我驾驶该车与一辆微型小货车碰撞,将情况说得那么详细是因为李某将事故情况给我说了。
3、证人贾XX证言证实我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的司机是李某。上次说姜XX是司机,是因为当天姜XX给我打电话,说李某让他顶替当司机,我说你顶就顶吧,因为李某的驾驶证不符合开客车的条件。
4、证人杨XX证言证实我和李XX是夫妻关系,那天中午1点多李XX开我们家的豫x号工具车说是到延津送货,中间我没有再和他联系。后来我听说下午三点钟左右有人还跟李XX联系让他第二天拉货,再往后就没有联系了。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金无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金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豫x号客车已发还车主。
9、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心证明证实2007年12月14日李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0、赔偿协议、领到条、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x元,在延津县交警队被告赔付的8000元不在此数。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民事部分申请撤诉。
11、李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姜XX、贾XX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邢梅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