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时某伙同时某燕(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X街X号X房间被害人张XX租房处,撬开门锁后,将该房间内的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和7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购买涉案电脑、手机的三包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某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