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11日,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96‰,2010年4月11日到期,由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李某本人没有使用该笔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王某丁偿还。
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李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城郊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9.96‰,2010年4月1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城郊支行如约向李某提供借款x元。李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偿还上述借款,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与李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郊支行依约向李某发放借款后,李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李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李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李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