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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条写明2006年5月10日归还,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至期被告未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违约金72,000元。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暂借20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2006年5月10日归还,逾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伍佰元正。”原告因被告至期未还借款,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二、被告曹某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72,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7,2000元,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9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代理审判员陈志月

书记员李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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