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杨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杨某乙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对上诉人杨某甲及其与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与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启川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田某某系兄弟妯娌关系。在分家时,通过抓阄的方式,杨某乙分得了一间木瓦结构的房子(具体方位为房屋东面数起第四间)。1996年,原告杨某乙、吴某某先后外出打工后,被告杨某甲、田某某将原告的房屋关锁、使用。2009年7月,原告吴某某从外地打工回来,二被告仍将房屋关锁并继续使用,不让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杨某乙、吴某某诉称:2009年2月左右,被告以原告欠钱为由,趁原告远在新疆打工之际,将位于保家镇X组本属原告所有的木瓦结构房屋一间侵占。同时,将原告所拥有的一块地盘也建成房屋使用。2009年9月吴某某回家居住时,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拦,并将房门紧紧锁住,不准许吴某某进屋。由于吴某某只身一人,无可奈何,只得暂时居住在其保家镇场上妹妹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房屋及地盘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杨某甲、田某某辩称:侵占房屋和地盘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属实的。吴某某回来的时候,杨某甲根本就没有在家。杨某乙并没有房子,分家时房子是杨某乙和父亲一起居住的,房子是属于父亲的。地盘也不是杨某乙的,是被告自己挖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妯娌,本应同气连枝、相互扶持照应,正所谓“兄弟齐心、其利断金”,但却因房屋一事以致矛盾,实不应当。本案所涉房屋(具体方位为房屋东面数起第四间)系原告在分家时分得,理当归其所有。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没有房屋,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被告称其对房屋进行了一些修缮,亦未举示证据佐证。房屋归属原告,其自当享有独占性的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被告却将本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关锁、使用,在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之后,仍然不让原告居住使用,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房屋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占了其“地盘”,因土地的使用属于行政审批事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行政审批取得了其所诉“地盘”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其“地盘”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田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乙、吴某某房屋(具体方位为房屋东面数起第四间)的侵占,并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杨某乙、吴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家时,通过抓阄的方式,被上诉人杨某乙分得一间木瓦结构的房子”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本没有分家这一事实,且争议之房一直是上诉人家在使用,被上诉人家根本没使用过。二、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家有兄弟四人,老大在1972年就另立门户,现争议之房系上诉人出资修建,系上诉人与其父母及兄弟(含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父母死亡后其遗产没有分割,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分家,故现在争议之房除了父母部分外,剩余部分属三弟兄(老大除外)的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属遗产分割关系。三、被上诉人外出后,曾在2002年写信告知上诉人,其拥有的那部分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用于抵消其借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分得了诉争之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分家;上诉人称诉争之房是自己修建的,但又称是父母兄弟的共同财产,这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用诉争之房抵消债务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为证明诉争房屋非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某所有,仅在二审中提供了邻居李大生的证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杨某乙、吴某芳为证明其通过分家取得诉争房屋权属,在一审中提供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组长王兴奎、杨某乙的大嫂卢明珍以及邻居胡显忠的证词,该三份证词均相互印证了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要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结合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曾写信将房屋抵债给上诉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已抵债的证据不足,但可证明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享有部分房屋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即双方诉争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属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用锁关闭占有,拒不交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构成了侵权,原判确定由其排除妨害,并停止侵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诉争房屋属自己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