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窜至栾川县X镇政府吴XX办公室,盗走吴上衣口袋现金68元、帝豪烟一条及一些零碎物品。几天后,李某某又借故到吴XX办公室将钥匙盗走一把,之后趁吴外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诺基亚N72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0元。
2009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窜至本村刘XX家,趁无人之机盗走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
2009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将本村村民刘XX家仓库门锁用钢筋棍撬开,盗走切割机刀片2片及一些零碎物品,经鉴定,所盗切割机刀片价值224元。
2010年6月22日晚,李某某窜至本村黄XX家,溜入黄XX儿子卧室,趁其熟睡之机,盗走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8元。
2010年8月10日下午,李某某伙同他人酒后窜至潭头镇X村冯XX家,撬开门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