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株洲XX公司人力资源副部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略)。
被申请人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XXX,住(略)。
申请人杨某诉被申请人肖XX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以难以获得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申请调取被申请人肖XX出入宾馆时的监控录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肖XX出入宾馆时的监控录像予以证词保全。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杨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