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某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益阳某地方税务局监察室主任,正科级,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月12日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经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姚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某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月12日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31日经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某人,本科文化,案发前任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税收票证管理员兼出纳,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月12日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丙担任记录。益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姚某某,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乙自2001年11月至2007年1月担任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作为分管经费的负责人,没有对分管的工作认真检查、监督,导致经费会某刘某能够贪污、挪用公款(略).83元。2005年4月,刘某在其父母陪同下曾向张某乙汇报过挪用公款的事实,张某乙仅要求刘某归还挪用的公款。刘某以多种方式陆续归还了公款(略).88元,并在张某乙的认可、同意下作了相应的账务处理。张某乙未将此事报告有关部门,未对刘某进行任何处理。尔后,刘某有恃无恐,从2005年9月开始继续作案,直至2010年10月案发,造成单位损失(略).39元。
被告人阳某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担任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科代理科长、科长期间,对人员分工不符合有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审查、监督等相关工作职责,致使刘某利用管理上的漏洞贪污、挪用公款(略).56元。
被告人李某丙从2005年7月至2010年10月在益阳某X区地税局计财科工作期间,多次将应由自己保管和使用的印鉴交由刘某使用,致使刘某伺机在现金支票上偷盖财务印鉴,贪污、挪用公款(略).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在2010年10月刘某案发之前他不清楚刘某之前是否曾挪用过公款。他只应对任期内的损失负领导责任,且不应负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相关书证亦不能佐证言词证据。2、被告人张某乙主观上无犯罪过失,其并不知道刘某有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刘某会某污、挪用巨额公款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客观上无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张某乙在任期内工作认真负责,离任审计无任何经济和财务问题。3、被告人张某乙不应对全案损失承担责任,其任期内的行为和之后的损失扩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阳某辩称:单位没有明文规定计财科科长的工作职责,她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阳某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阳某的具体职责,阳某并无起诉书指控的所应履行的义务,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客观。2、刘某案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被告人阳某在印鉴的保管和使用上并无过错,其将财务专用章交给李某丙同刘某一起购买支票并无过错,也不必然导致公章被刘某偷盖。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出纳,不知道个人印鉴的重要性,她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具备出纳身份与事实不符。李某丙主要职责是票证管理和机关经费的报账,计财科的出纳工作实际是由会某刘某一人兼任。2、李某丙不具备财会某员的从业资格,其对于私章的真实用途及银行预留其印鉴的事不知情,且单位没有制度规定李某丙对财务印鉴有监管的责任和义务。3、李某己行为与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李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担任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赫山地税局)局长,掌管全局工作,并主管经费。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阳某担任赫山地税局计划财务科(以下简称计财科)代理科长、科长,负责计财科全盘工作。2005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丙在计财科的工作岗位是票证管理兼出纳,主要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和报账工作。赫山地税局在银行预留的出纳印鉴系李某己印章。
赫山地税局计财科经费会某刘某在200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多列支出,隐瞒收入、向湖南省财政厅虚报津补贴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略).27元;采取私开支票转账的方式挪用公款(略)元。除去刘某父母代为退还贪污、挪用的公款(略).88元,刘某某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略).39元。
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分管经费的负责人,不熟悉计财科相关人员的岗位设置及工作基本情况,未严格要求计财科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财经制度,未对分管的工作认真检查、监督,管理上流于形式,导致刘某能够大肆贪污、挪用公款。经司法鉴定,赫山地税局在2001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流失银行存款(略).83元。
被告人阳某担任计财科科长期间,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对计财科进行有效、有序管理,计财科未形成有效的内控监督机制,未履行对账务进行审核、审查的职责,让会某刘某一人负责制单和审核,未严格遵守账务印鉴制度、妥善保管和使用财务专用公章,致使刘某利用管理上的漏洞,一人能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贪污、挪用巨额公款。经司法鉴定,赫山地税局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流失银行存款(略).56元。
被告人李某丙在计财科工作期间,在账务印鉴的使用、监管上严重不负责任,多次将应由自己保管、使用的私章以及计财科科长阳某交与其监督使用的财务专用公章一并交给刘某,致使刘某能偷盖印鉴,顺利地用现金支票支取单位公款。经司法鉴定,赫山地税局在2005年7月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流失银行存款(略).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于1998年至2010年担任赫山地税局计财科经费会某。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她以私开现金支票的方式共贪污、挪用单位公款(略).84元,后共归还了(略).88元。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10月案发,她以隐瞒收入,虚列支出的手段,私开单位现金支票的方式贪污公款1400多万元,用于其和男友的奢侈消费、赌博等挥霍一空。刘某某证言还证明在张某乙担任局长期间,由张某乙人主管计财科的经费工作,其对经费的管理和开支情况只是看报表、向计财科科长和会某进行询问、查看经费账上的余额情况。刘某某证言还证明了阳某、李某己失职行为:阳某没有对她进行监管,阳某只是口头询问银行账户上有多少钱,没有看过银行对账单,没有对财务进行审核,对财务报表上的数字是否真实没有查问,没有设立支票备查登记薄,记账凭证的编制、审核都是其一人进行;李某丙多次在银行将财务专用章和出纳私章交由她使用,然后李某丙到其他柜台办理业务,没有认真监管印鉴的使用,从而使她有机会某购买支票的时候偷盖印鉴,并私自用现金支票支取单位公款。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女儿刘某于2005年4月27日将其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告知她和丈夫,后来她们家里陆续帮刘某归还了挪用的所有公款。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他从父母那得知姐姐刘某挪用了单位200多万公款,他出了5万元帮刘某归还公款,后来听父母说刘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还清。
4、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刘某某男友,刘某在2005年曾告诉过他挪用了单位公款,后来听刘某说挪用的公款由刘某某父母帮忙全部归还给了单位。他的赌债多是由刘某帮忙偿还。
5、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前妻刘某将其挪用了单位200多万元公款的事告诉了他,后在他陪同下刘某将情况告诉了她父母。后来他听刘某说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
6、证人贺轶辉(赫山地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阳某担任计财科科长后,没有变动刘某、李某己工作岗位。其证言还证明了计财科科长、会某、出纳的工作职责。
7、证人夏胜阳、朱钦钦(分别是益阳某地税局计财科副科长和办公室会某)的证言,均证明赫山地税局计财科科长、会某和出纳的工作职责没有按照相关制度严格区分,无法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会某电算化的要求,制单和审核不能是同一人,财务人员原则上应该5年岗位轮换。
8、证人蒋元丰(系赫山地税局税收会某和统计)的证言,证明赫山地税局计财科管理存在漏洞,岗位分工不明,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李某丙没有履行出纳全部职责,没有妥善保管好印章;阳某未对财务进行过内部检查。
9、证人颜某、肖志芳(均系赫山地税局原局长)的证言,均证明赫山地税局计财科会某和出纳的工作职责没有按照相关制度严格区分,无法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10、证人周霞林(系益阳某地方税务局原计财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她作为审计组长六次参加对赫山地税局的年度审计,根据赫山地税局提供的财务资料,就账审账,一直没有发现问题。
(二)书证
1、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和新湘润滑油经营部的银行账,证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刘某共挪用123万元供其父母从事经营活动及事后归还100万元的情况。
2、记账凭证,证明刘某在2005年5月至10月以拿现金发放职工奖金的形式退赃款x元,并作了相应的账务处理。
3、现金支票和现金存款凭条,证明刘某于2002年4月至2005年2月从赫山地税局工商银行账户共挪用(略).84元,后于2005年4月至5月以存入现金方式归还(略).88元。
4、党组会某纪要,证明张某乙超曾于2004年4月30日汇报过2001年-2002年财务审计中存在原始单据与记账凭证不符的问题,益阳某地税局在对赫山地税局的检查过程中也提出计财科的部分问题,但实际并未得到重视和整改。
5、相关法律法规、税务局文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会某法》、《内部会某控制规范》、《会某电算化工作规范》,证明财会某员职责及法律责任、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办法、会某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等。
②益阳某地方税务局益地税发[2005]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系统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益阳某地税系统财务管理办法》、《赫山区地方税务局2007年三级绩效指标》、《赫山地方税务局财务经费管理办法》(07年3月修订)、《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规则》,证明地税系统对于岗位职责,现金、银行存款和印鉴的管理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③《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证明地税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税款、公款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省局报告。
6、《益阳某地方税务局审计科审计报告》、《益阳某地方税务局审计意见书》、《关于赫山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张某乙同志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证明赫山地税局及局长的审计未发现问题。
(三)鉴定结论
湖南远扬司法鉴定所湖远扬鉴字[2011]第369、370、X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阳某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20日任赫山地税局计账科科长期间,刘某未将(略).56元公款归还;李某丙从2005年7月至2010年10月20日在计账科工作期间,刘某未将(略).43元公款归还;张某乙从2001年11月至2007年1月任赫山地税局局长期间,刘某未将(略).83元公款归还。
(四)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己同步录像,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无诱供和逼供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系合法取得。
(五)身份及任职材料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己基本情况。
2、益阳某地方税局局赫山分局赫地税人[1995]X号文件,益阳某地方税局益地税人[2001]X号、益地税任[2008]X号文件,中共益阳某X组益地税党函[2009]X号文件,赫山地税局人教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的《益阳某X组关于明确党组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张某乙任局长时对赫山地税局全局工作负总责,具体分管计财科、对口联系市局计会某等。
(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经益阳某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称,他任赫山地税局局长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并负责经费审批。计财科的工作实际违反相关财经制度,但当时没有发现,他认为会某、出纳是否尽到自己的职责是科长该落实的事,科长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从事专项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轮岗等。在刘某案发之前,他不清楚刘某是否挪用过公款,他只应对刘某在其任期内的犯罪行为负领导责任,而不应负刑事责任。
2、被告人阳某供述称,她自2007年11月代理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计财科科长以来,对会某、出纳工作安排不符合《会某法》规定,刘某既负责做账,又负责保管支票,还负责银行存款的对账调节,实际上由刘某一人负责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缺乏内部的监督和制约;她没有履行对账务进行审查的职责,没有对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而是由刘某一人负责制单和审核;刘某到银行购买支票时,她将计财科的印章交由李某丙。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称,她自2005年7月在计财科工作期间,多次在银行将应由自己保管和使用的印鉴交与刘某,致使会某刘某在空白支票上偷盖印章,从而贪污、挪用巨额公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相关书证和司法会某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提出相关证人证言和制度文件不能证明阳某有对计财科人员进行分工的权力和职责;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提出李某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出纳,对会某刘某不负有监管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乙同志于2004年3月1日在全区地税工作会某上作的《深入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全面提升赫山地税工作水平》的讲话,2004年5月编纂的《赫山区地方税务局制度汇编》,张某乙于2005年3月22日作的《不断深化规范管理、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推动赫山地税事业全面发展》的报告,赫山区地方税务局文件赫地税发[2005]X号《赫山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安全管理的通知》,2005年4月12日、5月2日的赫山地税局党组会某记录,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的益阳某X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张某乙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张某乙在任期内工作认真负责,积极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单位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对经费管理十分严格,离任审计没有任何经济和财务问题。
2、张某乙的《工作记录本》,证人徐某丁、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财务凭证,证人徐某戊、李某己证言,拟证明张某乙在2005年4月下旬的连续工作安排,2005年4月27日刘某父母未到办公室找过张某乙。
3、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第X号凭证及附件票据共九张,拟证明刘某进行虚假账务处理不需要张某乙的许可和配合。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龚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赫山地税局2007年三级绩效指标3份,记账凭证2份,侦查机关对刘某某第一、二、四次讯问笔录,益地税发[2005]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系统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拟证明阳某没有财务审核和对计财科人员进行分工的职责,在印章保管上没有失职行为,刘某负责制单、审核,保管和填开现金支票的工作职责有明文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张某乙在职期间制订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并没有落实和执行、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更说明其工作存在失职行为,证人证言、工作日志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阳某无相关工作职责。本院认为,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在任职期内没有失职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国有财产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只应负领导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身为赫山地税局局长,应严格要求计财科工作人员遵守相关财经制度,应对其分管的经费工作认真检查、监督;被告人阳某身为计财科科长,应熟知财会某本知识和相关规章制度,切实履行职责,对计财科进行有效、有序管理;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出纳应知晓个人印鉴的重要用途,并妥善保管。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税务局文件制度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计财科经费会某刘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以隐瞒收入、虚列开支,私开单位现金支票的方式侵吞公款上千万元,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损失。在主观方面,三被告人应当知道马虎对待自己的工作职责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某结果,却听之任之,主观上有明显过失。若三被告人中一人能够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刘某就不会某可乘之机,三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具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已超出行政领导责任范畴,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刘某于2005年4月之前挪用公款,仅要求刘某归还,而未对刘某作出任何处理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刘某、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两人的证言有反复、矛盾之处。根据刘某某供述,其汇报当时有在场人贺轶辉、张某乙超,而贺轶辉的证言未证明此事,张某乙超已死亡无法取得其证言,被告人张某乙对该事实一直未作供述。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存在瑕疵。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明知刘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李某丙提出张某乙不应对全案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能连续作案,最终造成国家特别重大财产损失,究其原因有多种,如刘某胆大妄为、熟知单位计财程序,相关人员未按章办事,专项检查、审计流于形式,管理存有漏洞等。因此,被告人张某乙任职期内的玩忽职守行为和之后的损失扩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全案的损失负责,只应对其任期内的损失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阳某、李某己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刘某案重大损失结果的产生属于多因一果,历时较长,责任分散,对三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