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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柴某某、张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400元,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及利、罚息2000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9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款申请书;

2、2007年5月9日柴某某、张某乙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

3、2007年5月9日卧龙信用联社与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4、2007年5月9日张某甲出具的借款借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张存平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张某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七里园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柴某某、张某乙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七里园信用社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七里园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张某甲为借款人,以柴某某、张某乙为保证人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4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30-50%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加盖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七里园信用社支付借款7400元,张某甲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七里园信用联社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张某甲由柴某某、张某乙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七里园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七里园信用社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张某甲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张某甲由柴某某、张某乙担保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张某甲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柴某某、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某甲、柴某某、张某乙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00元,并自200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8.925‰并加收30%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柴某某、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柴某某、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张某甲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李靖s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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