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功勋,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叔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勋和被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乙、赖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赖某桃,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赖某丰,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赖某丹。1998年被告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服刑期间我一人负担全家老小,被告回家后完全变了一个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还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被告将原告当场打昏,并留下后遗症。原告无法忍受于当年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三年。原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且共同承担诉讼费。并由原告抚养长子赖某桃和女儿赖某丰。
被告赖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也没有毒打原告。原告说与被告分居三年以及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1994年生育长子赖某桃,1996年生育次子赖某丰,1998年生育小女赖某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漏登常住人口入户审批表以及欧续海、欧前茂的证人证言、紫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