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变更刑事拘留手续,同年6月30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0年7月2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铁路公安处阿克苏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2003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贺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剑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凯(在逃)驾驶摩托车在三原县白鹿花园附近,抢走樊艳妮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00元,9张100元的手机充值卡。被抢现金被告人李某已用于吸毒挥霍,被抢9张某机充值卡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2、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凯驾驶摩托车在三原县X村南,抢走白娟、张某提包二个,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抢现金被告人李某已用于吸毒挥霍。
3、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贺某驾驶张某的红色英雄x-7型摩托车在三原县铁20局门前,抢走范媛媛提包,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抢现金二被告人已用于吸毒挥霍,被抢手机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4、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李某(另案)、郭双刚(在逃)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在高陵县X村心谊烟酒商店,用手提式氧焊将卷闸门割开,盗走各种烟、酒、茶叶,后将被盗物品卖给孔小联(另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郭双刚驾驶租来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在泾阳县X街诚信烟酒店,用撬杠将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各种烟、酒、茶叶,后将被盗烟、酒、茶叶卖给孔小联。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贺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贺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以上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红色英雄x-7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包一个、车牌一副、破坏钳三个、套管五个、扳手五个、笔记本一本、刀具二把、撬杠三个、手电一只、帽子一个、手套三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瑾
审判员谢公池
人民陪审员王彩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