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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甄某、杨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甄某于2004年4月与杨某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2月14日双方共同出钱购买了位于某区流星花园的房屋,2006年12月28日由甄某母亲出资两万元作为购车前期大部分首付款购买了雪佛兰乐风汽车,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后因双方结束同居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甄某关于某产的陈述不实,不同意甄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甄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甄某与杨某原系恋人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杨某于2006年2月购买了位于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购买的总价为232226元,首付52226元,并用杨某名义贷款18万元。其中甄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转账8417元,并偿还了2006年8月、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7年6月、2007年7月的房屋贷款共计6310元;其余款项为杨某支付,此外杨某还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契税、印某、印某票、办证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549.39元。同居期间,杨某还购买了车号为京x的小轿车一辆,甄某为此支付了21800元。2007年6月,杨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区流星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在庭审过程中,甄某申请对某区流星花园的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报相关法院摇号确定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总额为47.95万元,甄某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400元。另,在庭审中,杨某表示可以将甄某为购买车辆所出的款项返还给甄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明细、贷款合同、取款凭证、存款凭条、房屋面积确认书、契税印某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办证费收据、车辆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同居的双方因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因而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杨某、甄某在同居关系期间出资购买了房屋及车辆,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的份额对财产进行分割。杨某自愿将甄某对车辆所出资的款项全额归还给甄某,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位于某区流星花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甄某该房屋的折价款四万八千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车号为京x的小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甄某购车款二万一千八百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甄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杨某返还房款总计150000元,京x小轿车归甄某所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杨某的毁约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存在不公,应予改正。

杨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包括双方关系及共同财产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甄某与杨某原系恋人关系,2004年5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杨某于2006年2月购买了位于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47.88平方米,每平方米4850元,房屋总价为232226元,首付52226元,并以杨某名义贷款18万元。2007年6月,杨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其中甄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转账8417元,并偿还了2006年8月、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7年6月、2007年7月的房屋贷款共计6310元;其余款项为杨某支付,此外杨某还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契税、印某、印某票、办证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549.39元。截止至2008年2月房屋总还款29069.65元,其中利息部分19355.56元,本金部分9714.09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价值479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同居期间,杨某还购买了车号为京x的小轿车一辆,总价款78900元,首付39800元,甄某为此支付了21800元,贷款40000元。截止至2008年2月汽车贷款偿还本金9264.98元,偿还利息4812.5元。

关于某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收入问题,双方均认可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共同支配,并未分别支配。

上述事实,有贷款还款明细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某居期间的收入均陈述为共同支配,并非分别支配,在无法查清具体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均等份额。原审法院仅按照查明甄某的支出数额处理双方争议财产,未考虑到同居生活的客观情况,有失公平。现双方涉及的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房屋和汽车)均有未清偿的贷款,故相关财产不宜按照财产现值直接平均处理,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为宜:分割房屋价值=已付房款【包括:首付部分(52226)+已还贷款本金(8032.37)】×房屋现值(479500)÷房屋总价款(232226);分割汽车价值=首付部分(39800)+已还贷款本金(7230.60)。因争议房屋和汽车均登记在杨某名下,故争议房屋和汽车均应当归杨某所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某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甄某该房屋的折价款六万二千二百一十元五角。

二、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车号为京x的小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甄某购车款二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三角,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评估费二千四百元,由甄某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甄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甄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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