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主要理由为:你垫资修建翻水洞工程,并按照要求在麦收前完工,工程完工后,你拿到x元工程款,除去垫资的款项,其余的款项系完成工程的利润,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原判认定你犯职务侵占罪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0)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你无罪。
经审查,你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作出的(2010)济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你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