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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涂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X区X街道餐馆,由赵某望风,李某某用自己的钥匙捅开餐馆玻璃门上的铁锁后,与涂某某进入餐馆内盗走铁皮柜一个,菜刀一把。后三人乘坐三轮摩托车到巴南区X街道四方搅拌站旁的一个小土坡上,用菜刀将铁皮柜撬开,取走柜内人民币3100余元,扔下铁皮柜及柜内的营业执照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2011年10月25日退还赃款人民币3100元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报警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首情况的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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