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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李某。

被告崔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饶某与被告李某、崔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李某、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09年8月9日16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崔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饶某及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某及案外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某币4,114元、交通费202元、误工费10,380元(1,73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1,10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6,947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86,947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崔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和崔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借用崔某所有的皖x车辆使用,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4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和崔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系借用崔某所有的皖x车辆使用,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其中09年8月10日医疗费发票无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可,09年8月10日救护车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确定,认可1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96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750元/月;4、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物损费无依据证明的不予认可;7、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9日16时0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崔某所有的牌号为皖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饶某及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某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某及案外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崔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崔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向崔某借用牌号为皖x小客车,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事发当日,原告饶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某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10年11月20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4,114元(含救护车费476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175元、停车费7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现金3,433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960元,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原告收入分别为1,730元、1,867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六个月。

五、被告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崔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1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0,3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分别主张3,600元和2,7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含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和停车费,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1,305,停车费7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总计86,845元,该部分钱款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9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1,870元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崔某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李某、崔某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3433元则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某币84,975元。

二、被告李某、崔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饶某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870元,与被告李某已先行给付原告饶某的现金某币3,433元相抵扣,实际原告饶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币1,5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4元,由被告李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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