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纯权,四川安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吴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郭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钟某某提供钢材,二被告未支付货款。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同日被告钟某某书面承诺因欠原告钢材款x元,于2009年11月15日支付10万元,其余欠款于2009年11月15日后尽快支付,被告钟某某亦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钢材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的经营性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经营性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虽然郭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但所欠原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共同支付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约x元。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没有买过原告的钢材,所欠债务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钟某某提供钢材,指定收货地点为眉山市地鑫房产燕语林森7、X号工地,收货人钟某华。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间原告闫某某通过成都市达木物资有限公司代运向被告钟某某指定的燕语林森7、X号工地发货,未支付货款x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就原告闫某某向被告钟某某提供的钢材进行结算,被告钟某某应支付原告闫某某钢材款x元,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闫某某钢材款壹佰陆拾壹万玖仟叁佰元正(¥x.00元),同时作出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x元,其余欠款于2009年11月15日后尽快支付。另查明,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0日二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书,欠条,钢材购销合同,成都市达木物资有限公司发货、代运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证以及原告闫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闫某某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在2008年6月至7月间向钟某某指定的合同交货地点燕语林森7、X号工地供应钢材,共计x元,被告钟某某未支付货款。2009年10月23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就原告闫某某向被告钟某某提供的钢材进行结算,被告钟某某共欠原告闫某某钢材款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因《钢材购销合同》形成合同之债,被告钟某某应按照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闫某某钢材款x元。被告郭某答辩称其没有买过原告闫某某的钢材,所欠债务与其无关。经查,被告郭某与钟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离婚,被告钟某某所欠原告2008年6月至7月的钢材款x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无证据证实被告钟某某经营性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钢材款x元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剩余钢材款x元,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郭某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对钢材款x元向原告闫某某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欠款x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x元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4%)计算,起算时间为还款次日(即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对其余欠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后尽快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余款的支付日期,同时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对余款x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郭某无故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钢材款x元,被告郭某对该钢材款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钢材款x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4754元,被告钟某某、郭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