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彬彬,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199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一直还算稳定,被告长年在外做船舶运输工作,原告在家独揽家务,拉扯孩子。1995年,被告下岗后,游手好闲、酗酒和赌博。1999年后,被告在外数次无故借某利贷,对家庭不理不问,从未承担过家庭义务,还屡次向原告要钱,如果不给钱就施加暴力。2006年后,被告干脆搬到外面居住,后得知其在外找了情人同居至今,逢年过节才偶尔回家,现更不知所踪。放高利贷的人上门追债,多年未断过,严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2011年6月22日、9月21日原告受恐吓威逼之下,分别为被告偿还高利贷20000元和16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3、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为其垫付个人债务的36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2、儿子陈×出庭对被告有酗酒恶习、打骂原告和不承担家庭责任、2005年在外居住至今以及原告两次借某为被告偿还高利贷共36000元等情况作的证言;3、被告胞弟陈×生对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2005年在外居住至今以及原告两次借某为被告偿还高利贷共36000元等情况作的证言;4、被告胞姐陈某方对原告两次借某为被告偿还高利贷共36000元等情况作的证言;5、邻居陈×兰对被告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小孩使用暴力、2005年在外居住至今等情况作的证言;6、借某、收条共四份。
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取舍。
综合原告陈某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已独立生活),199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被告下岗后,对家庭不关心。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渐加深。被告于2005年左右离家另居,较少回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但被告下岗后,对家庭不尽责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渐渐淡薄。现原、被告分居已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准许离婚情形。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其代被告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因为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并偿还,夫妻间没有对债务作出书面约定,而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该债务属被告个人债务,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