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X村西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晋江市尚亿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在闽福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前已基本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尚未支付,应继续履行。执行法院扣划尚亿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在扣除尚亿公司尚未履行的金额及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后返还尚亿公司。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将执行法院扣划的156000元在扣除尚亿公司尚未支付的金额及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后,余款返还异议人尚亿公司。
申请复议人闽福公司称,尚亿公司支付给王苗的材料款(略).5元,王苗在扣除了703358.19元后,将余款转给闽福公司,因闽福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尚亿公司向个人付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闽福公司实际只收到的款项为767128.31元;尚亿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应为518855.89元,尚亿公司计算的510865.13元错误。综上,截至闽福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尚亿公司仅向其支付(略).44元,尚有711348.95元未履行,执行法院扣划尚亿公司的156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债务。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2)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尚亿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闽福公司与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略).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于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11月2日,闽福公司以尚亿公司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逾期付款违约金518855.89元。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2月13日扣划了尚亿公司的银行存款156000元。随后,尚亿公司提出,其在闽福公司申请执行前已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网上银行客户回单3份)。尚亿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31日支付材料款(略).5元,收款人王苗(闽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3日支付利息款21万元,收款人闽福公司;2011年6月29日支付利息款30万元,收款人闽福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闽福公司在尚亿公司于2011年6月23、29日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了510000元后,隐瞒了该事实,仍于2011年11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尚亿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8855.89元,对其申请执行其中的510000元,不予支持;至于尚余的违约金数额,闽福公司提出尚亿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可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计算确认;闽福公司提出尚亿公司在二审期间将材料款(略).5元汇给王苗个人,不能等同于尚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全额收到的材料款的问题,本院(2011)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闽福公司收到(略).5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闽福公司在申请执行中亦未申请执行该款。综上,执行法院作出对扣划尚亿公司的156000元在扣除尚未支付的金额及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后,余款返还异议人尚亿公司的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闽福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